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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玉春与被告周婕、王德勇、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春,周婕,王德勇,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徐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蔡玉春。委托代理人丁芸,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婕。(未到庭)被告王德勇。(未到庭)被告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2号2805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磊。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经济园)。(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胜,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本市溧水县永阳镇东庐村韩胡村888号。被告徐友胜。(未到庭)原告蔡玉春诉被告周婕、王德勇、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诚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徐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婕、王德勇、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春诉称,被告周婕、王德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周婕、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婕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按月付息,被告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周婕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婕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德勇、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婕、王德勇、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婕、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婕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两月内分批汇入被告周婕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1个月,以款到被告周婕指定帐卡时间为起息日;借款利率按月以2.5%计算;被告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打款5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委托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款500万元至被告周婕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周婕与王德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周婕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婕与王德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德勇也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肯诚公司、中重公司、徐友胜自愿为周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周婕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周婕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婕、王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玉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50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徐友胜对被告周婕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周婕、王德勇、南京肯诚珠宝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徐友胜共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 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