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苏青芬与宫钦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青芬,宫钦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苏青芬,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市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钦树,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青芬与被告宫钦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宫钦树驾驶鲁B×××××号轿车,沿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苏青芬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3362.77元、误工费3508.97元(2120/21.75元/天×36天)、护理费1679.57元(2435.37/21.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车损360元、鉴定费100元、计9191.31元。被告宫钦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597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宫钦树驾驶鲁B×××××号轿车,沿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苏青芬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青芬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宫钦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青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青芬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362.77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苏青芬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周。原告苏青芬住院期间被告宫钦树为其垫付医疗费597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苏青芬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360元,为此,原告苏青芬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宫钦树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宫钦树驾驶鲁B×××××号轿车,沿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光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苏青芬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青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宫钦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青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宫钦树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宫钦树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宫钦树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362.77元,误工费3508.97元(2120/21.7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电动自行车车损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679.57元(2435.37/21.75元/天×15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1536.9元(102.46元/天×15天)。原告苏青芬误工费3508.97元,护理费1536.9元计5045.8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苏青医疗费3362.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计3542.7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苏青芬车损费3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苏青芬经济损失8948.64元(5045.87元3542.77元360元)。原告苏青芬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宫钦树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宫钦树已垫付的医疗费597元,应由原告苏青芬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青芬经济损失8948.64元。二、驳回原告苏青芬对被告宫钦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元计2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