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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59号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83.2万元的电缆。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金花路支行申请贷款,向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先后返还原告货款260万元,该合同已实际解除。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再次通知被告电缆购销合同已解除,要求退还剩余货款4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的购销合同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32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大约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原告急于寻找陕北工程的合作伙伴,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帮忙介绍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王中华通过高宗涛将省三建的包工头王元庆介绍给原告,促成省三建与原告就陕北工程达成协议。当时,原告资金特别紧张,要求与被告签订一个购销合同,以便从银行款贷300万元。双方约定,银行将300万元贷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贷款中扣除40万给被告作为被告提供上述居间、中介服务的报酬。现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260万元,下余的40万元是中介报酬。根据上述事实,首先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标的错误,所以返还货款之诉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居间中介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促成了与省三建的承包合同且在被告的帮助下贷款300万元,这符合居间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居间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解除合同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先认定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后变更为最后返还货款之日,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学常识。综上,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缆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范围及参数技术要求见附件一;供货时间:2011年9月25日;本次电缆购货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贰仟元整(¥:3832000元)。当甲乙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接到通知后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变更或解除合同。2011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万元。同年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被告先后转账返还原告90万元、120万元、5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予答复。另查,2011年9月19日原告大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011年10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贷款合同以及相关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办理(2011)西证经字第9499号《公证书》。2012年7月20日、9月19日,原告向后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偿还贷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实际贷款时间、数额及偿还等情况并不了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电缆购货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合同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电缆购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2011年9月,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付款300万元后陆续返款260万元的行为,表示双方对于不履行购销合同已达成合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购销合同在2011年9月28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买卖电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40万元系介绍工程、协助贷款的中介费用,由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孤证且内容不确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购销合同于2011年9月28日实际解除,被告滞留货款长期不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4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电缆购货合同》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述4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30元(原告预付),减半后由被告西安银河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