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金德胜与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德胜,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立新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阳工业园德力公司对面老石粉厂院内。身份证号码4130111962********。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621768-7。法定代表人:庄自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德胜诉被告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胜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金德胜赔偿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83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胜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德胜诉称:2012年5月与美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德胜为美美公司仓库管理及产品运输,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提取的承包费用等。协议从2012年6月1日开始履行,至2013年5月底届满,后双方继续承包到2013年7月。要求美美公司支付承包费22800元、垫付保管员工资3680元、垫付他人满勤工资1000元、拉煤等运费4726元、装车费700元、满勤工资1800元、三轮车折价款8000元,合计42706元,另返还三轮车一辆。美美公司辩称:2012年12月份少2000元问题,当时因公司股东变动,公司召开大会,要求每位承包人当月减少承包费2000-4000元,金德胜少领2000元,从公司财务领取了8000元,说明金德胜同意。2013年5、6月两月,承包费少付20000元,承认。2013年7月份承包费800元,不承认。金德胜运输煤等4726元、装车费700元,均不承认。满勤工资,合同没有约定。垫付工资3680元,应由金德胜自己支付。三轮车同意返还。美美公司反诉称:因金德胜没有履行合同,2012年8月,金德胜在送给德力公司包装盒时,多送3000只,美美公司于2013年4月才找回,损失4740元。因金德胜不��按时送货,美美公司为了对客户守信,向外雇车送货9趟,运费损失3630元。两项合计8370元,要求金德胜赔偿。金德胜反诉辩称:美美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有效期时间有误,实际终止时间已经延期。货物损失以及运费产生的费用不事实,是美美公司自我虚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美美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德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金德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美美公司证据:无异议。2、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承包期限截止日是2013年6月底,承包费结算至2013年4月底,2012年12月是实际产量支付了8000元承包费,以前的承包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承包合同上125万是产值。美美公司质证:2012年12��是实际产量支付了8000元承包费,是原告自愿减少2000元。承包费结算至2013年4月底是对的,5-6月份没有结算,125万是运输产值金额。3、保管会计确认的拉煤计算清单二份。用以证明金德胜在美美公司,安排所做的零工及老板承诺发放的满勤奖合计12026元。贾兆梅是美美公司的保管员兼会计。美美公司质证:金德胜单方面的记录,未经过美美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保管员工资由金德胜支付,系金德胜的雇佣人员,不具有证明力、真实性。美美公司不认可,这些都是金德胜自己写的,贾兆梅只是美美公司保管员,不是会计。美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和本诉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XX刚、李国涛、杨明亮、张孝虎怀恨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6位承包人(包括金德胜)均同意向美美公司少领2012���12月份承包费2000-4000元。金德胜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2、徐之聪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之聪收到金德胜垫付工资3680元;金德胜在承包期多次货送不出去,公司另外花钱雇车对外送货;金德胜多送给德力公司3000只包装盒,公司于2013年4月份找回,该批货损失4740元应由金德胜承担;金德胜将三轮车电瓶摘掉,电打火启动装置损坏。金德胜质证: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金德胜的保管员只有一个,美美公司说徐之聪和贾兆梅是金德胜的保管员不是事实。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贾兆梅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保管员贾兆梅在金德胜的单据上签字,是证明陈刚的水印不合格,从美美公司到德力公司来回拉5车货;对于纸面上的其他问题不属贾兆梅工作范围,贾兆梅不知情。金德胜质证:证人���当出庭作证,证人贾兆梅是美美公司的会计,不是金德胜的仓库保管员,贾兆梅与美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4、证人XX刚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美美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8日开会,12月份工资金德胜说随便给,给多少拿多少。我是记件算工资,干多少算多少,并没有按照合同去履行,我比平时少拿2000元钱。我是按照片数计算的,我并没有要保底的数字,我跟金德胜合同约定大致一样,合同签订时都是大家核计确认后确认签字的。我实际拿了2890元。金德胜质证:证人是美美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内容不真实。有书面合同,但金德胜没有说过随便给,给多少拿多少。5、证人李国涛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金德胜是同事。2012年11月28日开会,12月份开会说工资的事情,工资没有按照合同走。我与美美公司是承包关系,少拿了2000���左右,我不知道金德胜有没有少拿钱。金德胜说工资随便给,看着老板给。当时开了两次会,第一次开会在11月底,第二次不记得时间,两次开会金德胜都参加,参加会议的有7个承包商与厂长。金德胜质证:证人所述内容不事实,与书面证据不一致,6、证人杨明亮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金德胜是同事。12月份工资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当时开会有8-9个人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会期间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我与美美印务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我比通常减少了4000元左右。当时金德胜说过随便给,给多少我拿多少。我当时也说随便给,老板在开会中没有说具体减工资多少钱。金德胜质证:证人前后说话矛盾,与前两个证人称述不一致,证词内容不予采纳。7、证人张孝虎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金德胜是同事关系,开会时提到12月份公司下调。我与美美公司是承包关系,12月份我下调了3000元左右,当时都同意下调,金德胜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金德胜说别人怎样我就怎样。没有说具体下调数字,是开会研究决定,金德胜当时说别人怎样我就怎样,别人下调多少,我就下调多少。一共有5个承包人,当时承包人都参加了会议。书面证明是6个承包商一起协商打印签字的。金德胜质证:证人证明是虚假的。8、证人徐之聪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美美公司保管员。金德胜告在承包期限多次送货,美美公司另外送货到9趟,这事情我知道,运输地有芜湖、南京、六安、蚌埠,运费钱是金德胜负责运输费用,我的工资是由金德胜发给我,现在我跟金德胜没有任何关系了,现在我的工资钱应由美美公司负责。因为金德胜是承包户,我是证明货物是金德胜运输出去的。现在三轮车在��美厂里,损失是金德胜造成的,金德胜现在尚欠我5000多元的工资。书面内容是我自己写出来,然后在用电脑打印出来提交法庭。保权的意思是保证给我多少钱。金德胜质证:证人证言纯属虚假,书面证明是虚假的。9、证人贾兆梅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美美公司保管员。金德胜拉的水印送到德利公司不合格,又拉回来的。水印是程刚加工,金德胜运输的,运费公司应该给金德胜钱,是美美公司老板授权让我这样签的。金德胜质证: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10、美美公司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金德胜多发给德利公司3000支包装盒,造成损失。承认徐之聪是金德胜的保管员,故,所有单据是徐之聪代签的,不是金德胜本人签字。金德胜质证:出库单证明不了造损失,金德胜签名伪造,出库单反映不了赔偿损失内容。11、美美公司领料单9份。用以证明运费3630元应该有金德胜承担。当时金德胜提出装车费,故有装车费就应该有运费的存在。金德胜质证:运费都没经金德胜确认,单据不能证明金德胜造成3630元运费。认证如下:金德胜的证据:证据1,美美公司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美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经过美美公司负责人认可,贾兆梅签名不能认定美美公司授权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美美公司的证据:证据1-4为书面证据,与证据5-9出庭证言,均不能证实金德胜认可少要2012年12月份的承包费2000元,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徐之聪签名的出库单,不能证明是金德胜授权或认可的签名,故不能证实金德胜承认���送货物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美美公司的领料单,金德胜没有认可,不能证实损失与金德胜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美美公司为运输需要与金德胜签订一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协议书甲方: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金德胜今有乙方承包甲方仓库管理及产成品运输,双方本着友好、共同发展,共同进取,互慧互利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共识:二、甲方提供一辆三轮运输车,乙方自供一辆三轮运输车,乙方自供三轮车的购车款先由甲方垫付,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从承包费中扣除;三、甲方按产成品的千分之八提取承包费给乙方,在产品未达到125万时近125万计算,如多出���按千分之八计算;四、成品保管员工资由乙方供付,乙方按产品的千分之壹点三支付,如保管员工资达不到2000元的,其余工资由甲方支付,同时保管员工作归乙方所管;五、甲方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给予包装使用单位签定的订单交货时时送货,不得有误,同时每天的入库单必须从使用单位仓库开回,数字要准确,如在交货期间出现一一切差错全部由乙方负责;九、此协议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异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甲方: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金德胜(签名)2012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均自觉履行。合同第二条的125万,指的是产值金额。2012年12月,美美公司支付了金德胜承包费8000元。合同到���后,双方又履行了一个月,但2013年5、6两月,美美公司应付的承包费20000元没有支付,此后双方的合同不再履行,金德胜购置的五征牌15马力三轮车(型号Zs1100-z)也被美美公司扣留。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金德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美美公司是否欠金德胜承包费,数额多少?2012年美美公司少付金德胜2000元是否经过金德胜同意?金德胜要求返还三轮车一辆有无依据?第二、美美公司反诉要求金德胜赔偿8376元有无依据?第一、美美公司是否欠金德胜承包费,数额多少?2012年美美公司少付金德胜2000元是否经过金德胜同意?金德胜要求返还三轮车一辆有无依据?金德胜与美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最低应付乙方承包费125万元的8‰��即10000元。2013年5月、6月两月的承包费20000元,美美公司承认没有支付,金德胜要求美美公司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美美公司实付金德胜8000元,对于差额的2000元,美美公司提供了证人出庭及书面证言,但这些均不能代表金德胜的意思,不能证实金德胜同意少要2000元,故美美公司关于金德胜同意少要2000元承包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金德胜要求美美公司支付该2000元承包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美公司不同意支付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德胜在承包期间购置的三轮车一辆要求返还,美美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金德胜的其余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美公司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美美公司反诉要求金德胜赔偿8370元有无依��?美美公司反诉称金德胜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8370元,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与金德胜具有关联性,其要求金德胜赔偿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德胜要求驳回美美公司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本诉原告金德胜承包费22000元;二、本诉冼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金德胜五征牌15马力三轮车一辆(型号Zs1100-z);三、驳回本诉原告金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本诉被告安徽省美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304.88元,本诉原告金德胜负担12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美美印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