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云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清,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身份证号码:×××0211。系被告职员。被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罗治辉,执行董事。原告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5.65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92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往来明细账》、《询证函》、《电子邮件》。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根据被告公司的财务记录反映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984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至此,被告与原告的欠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同时递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明细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5.65元。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显示,原告向被告对账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5.65元,而被告回复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984元。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王律师,其内容为《关于重庆綦江齿轮传动差异原因明细》。被告递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说明》证实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2,984元,但再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1.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62,9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1.65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王律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王律师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该邮件亦未公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资料,没有送货单等材料佐证,不能证明(2013年7月29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5.65元的实事,并且《询证函》显示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984元,被告对差额部分4941.65元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1.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负担695元,原告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