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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华仔与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仔,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流河,孙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华仔,男,汉族,湖南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刘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流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小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刘华仔与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流河、孙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正荣、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佐、被告谢流河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仔诉称:被告谢流河以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孙小平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攸县城关镇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小平,双方对工程造价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孙小平并未实际施工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力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有3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刘华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流河以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工程与被告孙小平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对张章生、彭建平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华仔的事实;3、北门十三空集资楼三方碰头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华仔,十三户联建户应支付原告的12.22万元款项已由被告孙小平领取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小平已领取了增加工程量的增加款项的事实;5、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孙小平处就攸县城关镇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工程已领取工程款668171.3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因为2006年4月8日的《建设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他人私刻的且合同上署名刘树德也非答辩人员工。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流河辩称:答辩人以攸县恒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孙小平订立合同属实,但答辩人已依法向孙小平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孙小平;孙小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流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情况表1份以及领条3张,拟证明孙小平与谢流河已结算并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孙小平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为订立合同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私刻的,所有证据都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流河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发包给孙小平,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证人讲的也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应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小平对原告证据1、3、4、5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两个证人在原告处务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谢流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华仔对被告谢流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谢流河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流河以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孙小平在2006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谢流河将位于攸县城关镇攸衡路北门口北郊组联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小平承建,双方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3865.2平米,大包干总造价1154500元。后被告孙小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仔施工,刘华仔即组织人力实际施工。待工程完工后,原告刘华仔陆续已从被告孙小平处领取工程款668171.3元,下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工程不知情;被告谢流河已向被告孙小平支付了该工程款1502596.51元(其中包括孙小平实际施工的基础梁和清理建设场地等费用,建筑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191494.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谢流河以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孙小平订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承包人孙小平无建筑资质等原因,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建筑合同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认可,故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被告谢流河已依约支付对应价款,故被告湖南恒兴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流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刘华仔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平订立合同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华仔,因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在原告刘华仔组织人力完成合同施工工程并将房屋交付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小平应支付对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平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孙小平与原告刘华仔就工程价款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牟利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刘华仔对被告孙小平与谢流河的工程结算价款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谢流河与被告孙小平就房屋主体价款的结算适用于原告刘华仔,即原告刘华仔应取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191494.11元,品除原告刘华仔已领取的668171.3元,下差523322.81元,该款应由孙小平支付给刘华仔。综上所述,原告刘华仔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且被告谢流河与孙小平已对该用工进行了结算付款,所以被告孙小平应对原告刘华仔履行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华仔支付工程款523322.81元;二、驳回原告刘华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审 判 员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