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29Y**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5mg/100ml。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29Y**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王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