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787号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43号北京福顺华招待所209室。法定代表人王琛,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涵,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XXX。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0号1211室。法定代表人林明,经理。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美公司)与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伟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华、于长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坡、王雨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华美公司起诉称,方圆伟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与北京圣华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华杰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圣华美公司)及北京王鼎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鼎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方圆伟业公司出资360万元收购圣华杰公司所持中红博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红博爱公司)70%的股权。后三方于2011年4月25日就股权收购协议未履行部分有关事项达成了《股权收购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圣华杰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约定在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完成后,方圆伟业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万元股权收购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圣华美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圣华杰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方圆伟业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支付了182万元中的60万元,但剩余的122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圣华美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2万元;2、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美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1130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为期1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方圆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圆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22日,方圆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杰公司及丙方王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方圆伟业公司愿出资360万元收购圣华杰公司所持中红博爱公司70%的股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方圆伟业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确定的时间内收购股权资金全部到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2011年4月25日,方圆伟业公司、圣华杰公司及王鼎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就前述《股权收购协议书》未履行部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方圆伟业公司尚欠圣华杰公司收购股权资金282万元,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即向圣华美公司支付100万元。圣华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圣华杰公司完成上述事项,并经方圆伟业公司确认无误后,方圆伟业公司即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万元股权收购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圣华杰公司……。三、中红博爱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载明:2011年5月23日,中红博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圣华杰公司将其在中红博爱公司的3500万元出资及所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方圆伟业公司,并同意将中红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抗美变更为温敏伊。中红博爱公司章程亦于同日作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王鼎公司(出资1500万元)与方圆伟业公司(出资3500万元)。四、圣华美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至其起诉之时,已收到方圆伟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38万元,其中包括方圆伟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圣华杰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82万元未支付款项中的50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方圆伟业公司尚需向圣华美公司支付122万元股权转让款。五、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圣华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更名为圣华美公司。六、中红博爱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七、圣华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方圆伟业公司发函催告方圆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2万元,该函件于2013年5月10日被签收。上述事实,有《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收购转让补充协议》、《名称变更通知》、银行对账单、催款函及EMS存联、查询单、中红博爱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圣华杰公司与方圆伟业公司、王鼎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协议有效。另外,在圣华杰公司更名为圣华美公司之后仍为上述协议之当事人,享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方圆伟业公司需于圣华杰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且方圆伟业公司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的182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圆伟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圣华美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中的50万元,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至2011年6月22日,方圆伟业公司已经确认圣华美公司完成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而确认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美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业已成就。而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原告方主张仍有122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圣华美公司要求方圆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圣华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本院已确认截止至2011年6月22日,方圆伟业公司向圣华杰公司支付剩余18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圣华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为期一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圆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圣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圣华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为期一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方圆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