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华胜与卢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胜,卢继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09号原告:赵华胜,男,1945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卢继方(卢纪芳),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赵华胜与被告卢继方(卢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继方(卢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胜诉称:2003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立有借条一份,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继方(卢纪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息29200元(利息从2003年1月30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继方(卢纪芳)未作答辩。原告赵华胜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2003年1月29日被告卢继方(卢纪芳)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继方(卢纪芳)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被告卢继方(卢纪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卢继方(卢纪芳)未对原告赵华胜提供的一份借条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1月2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立有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卢继方(卢纪芳)欠原告赵华胜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赵华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继方(卢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华胜借款本金29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卢继方(卢纪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问话笔录时间:2013年10月9日下午地点:下塘法庭询问人:胡守珍记录人:钟友坤审:询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卢继方(卢纪芳),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村高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20121195310204470审:你书写欠条署名是卢继方与你身份证卢纪芳是否一回事?:是的。审:你与赵华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下面询问几个问题?:好。审:你于2003年1月29号借原告10000元是否属实?有无支付过?利息约定是否属实?:欠款属实,没有还过,利息约定1.5%。审:现在原告诉讼要求你偿还本金及利息29200元,你什么意见?:本人同意。审:其他有无补充的?:没有。问话笔录时间:2013年10月9日下午地点:下塘法庭询问人:胡守珍电话:1891963****记录人:钟友坤审:询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赵华胜,男,1945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村闸北村民组。身份证号320121194511164474审:你诉赵华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下面询问几个问题?:好。审:你于2003年1月29号借给被告赵华胜10000元欠条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金、利息有无支付过?:被告尚欠本人10000元,约定利息1.5%,至今没有支付。审:现在你要求被告赵华胜支付本息29200元,能否调解?:本人同意调解。审:其他有无补充的?:没有。调解协议笔录时间:2013年10月9日下午地点:下塘法庭调解人:胡守珍记录人:钟友钟审: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赵华胜,男,1945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村闸北村民组。身份证号320121194511164474被告:卢继方(卢纪芳),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村高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20121195310204470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卢继方(卢纪芳)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赵华胜人民币292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