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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唐廷怀与王尚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怀,王尚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唐廷怀,男。被告王尚信,男。原告唐廷怀诉被告王尚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廷怀、被告王尚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12月,原告在该村组分配有100余亩耕地,该耕地内有天然生长的核桃树,青渠村八组从包产到户至今,对每户耕地内的核桃树都归土地耕种人。2013年8月,原告耕地内核桃树上的核桃已成熟,被被告强行收走,给原告造成19100元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尚信辩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于2012年12月在青渠村八组分配有100余亩耕地属实,但并非核桃树在谁耕地内谁就享有收益权,被告耕地内的核桃树也有别人收益的。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耕地内核桃树上的核桃收走亦属实,但在原告耕地内的大小7颗核桃树系青渠村八组1996年分给被告的,至今未重新分配,被告一直对该核桃树进行收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12月,凤翔县姚家沟镇青渠村八组给原告唐廷怀在该组分配了100余亩耕地,该耕地内有数颗天然生长的核桃树,该核桃树自1996年由青渠村八组分配给被告王尚信,一直由被告王尚信收益。至原告起诉前该核桃树未重新分配,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耕地内核桃树上的核桃收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及其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原告唐廷怀于2012年12月在凤翔县姚家沟镇青渠村八组分配有100余亩耕地,被告于2013年8月将原告耕地内核桃树上的核桃收走;2、张载绪及王志刚证言、凤翔县姚家沟镇青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原告耕地内的数颗核桃树自1996年由青渠村八组分配给被告王尚信,一直由被告王尚信收益,至原告起诉前该核桃树未重新分配。以上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陈明科等证明一份,质证中被告不予认可,且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2、(2009)凤翔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唐廷怀主张被告王尚信将其耕地内核桃树上的核桃收走,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应对其享有核桃树的收益权及损害后果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廷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唐廷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