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02号李树轩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李树轩受贿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轩,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轩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代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轩及辩护人莫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2月,横县平朗乡开展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工作由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实施。被告人李树轩在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其参与危房改造工作中负责对危房改造农户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农户颜某玲、黄某明、周某辉共31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1800元,为申请户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树轩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李树轩的供述;2.证人李某锋、卢某宁等人的证言;3.归案情况说明、相关文件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树轩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树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负责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工作,只是负责做一些基本的工作。辩护人提出李树轩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侦查机关在没有相关材料证实掌握李树轩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李树轩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3.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李树轩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树轩在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横县平朗乡开展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危房改造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具体工作由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实施。被告人李树轩利用其负责对危房改造农户申请材料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职务之便,为杨某莲、梁某雪等31户农户申请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17600元后,非法收受农户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1800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其中:收受杨某莲、梁某雪共13000元、颜某玲2000元、黄某明2000元、周某辉2000元、梁某辉2000元、颜某宇300元、陈某莲1000元、余某娟1000元、陈某存2000元、余某芳1000元、陈某理1000元、陈某认2000元、陈某杰2000元、刘某才2000元、刘某军2000元、刘某良2000元、施某田2000元、施某潮1000元、刘某进2000元、刘某林2000元、刘某强2000元、黄某安3000元、高某英1000元、高某勤2000元、高某南1000元、甘某新10**元、零某香2000元、银某留2000元、银某桂20**元、黄某荣500元、施某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树轩向横县监察局退出赃款6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树轩的归案经过。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8日,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树轩涉嫌受贿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轩的身份情况。4.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会议记录等,证实李树轩属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2012年3月至今抽调到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5.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树轩于2012年3月从横县平朗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抽调到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负责过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贴项目工作中的材料审核,摸底调查,实地验收等工作。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属国有事业单位性质。7.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横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横县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建设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要求。同时证实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解给平朗乡有60个任务指标。8.平朗乡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银行代发明细表等,证实平朗乡2012年度危房改造申请户已得到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每户为17600元。9.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树轩已向横县监察局退出赃款61800元。10.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等,证实平朗乡2012年度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所提供的材料及申请、审核、审批等流程和内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峰、李某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峰家以其母亲梁某雪的名义以及奶奶杨某莲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分别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送了13000元好处费给李树轩。李某峰同时证实是李树轩将申请表交给其填写,李树轩还说过危房补贴是由他负责。2.证人颜某宇、颜某俭的证言,证实2012年,颜某宇委托侄子颜某俭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颜某俭给予李树轩好处费300元。同时颜某俭证实李树轩是负责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工作人员,颜某宇的危房改造补贴申请是由李树轩经手。3.证人陈某连、颜某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连委托侄子颜某杰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颜某杰给予李树轩好处费1000元。4.证人陈某认、陈某琦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琦帮助其父亲陈某认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树轩好处费2000元。5.证人黄某坚、高某英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2012年,二人以高某英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树轩好处费1000元。6.证人黄某军、零某香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2012年,二人以零某香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树轩好处费2000元。零某香同时证实是李树轩对其家新建的房子进行验收。7.证人银某桂、银某标的证言,证实2012年,银某标家以其母亲银某桂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期间给予李树轩好处费2000元。银金桂同时证实是李树轩对其家新建的房子进行验收。8.证人颜某玲、黄某明、周某辉、梁某辉、余某娟、陈某存、余某芳、陈某理、陈某杰、刘某才、刘某军、刘某良、施某田、施某潮、刘某进、刘某林、刘某强、黄某安、高某勤、高某南、甘某新、银某留、黄某荣、施某满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们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并分别得到了补助资金17600元,以及给付李树轩好处费的情况。其中颜某玲2000元、黄某明2000元、周某辉2000元、梁某辉2000元、余某娟1000元、陈某存2000元、余某芳1000元、陈某理1000元、陈某杰2000元、刘某才2000元、刘某军2000元、刘某良2000元、施某田2000元、施某潮1000元、刘某进2000元、刘某林2000元、刘某强2000元、黄某安3000元、高某勤2000元、高某南1000元、甘某新10**元、银某留2000元、黄某荣500元、施某满1000元。同时梁某辉、陈某存、高某南、黄某荣、银某留证实是李树轩对他们新建房子进行丈量验收;余某娟、陈某理、陈某杰证实是李树轩到他们家审核、查看的;刘某进、黄某安证实在建房过程中是李树轩到他们家拍照。9.证人卢某宁、周某海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出纳。均证实该站是平朗乡政府直属单位,平朗乡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工作由管理站负责。2013年3月份李树轩从平朗乡计划生育站抽调到管理站工作,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李树轩主要负责对申请户的调查摸底和房屋建设的实地验收。卢某宁还证实,从2012年11月份起,其接到群众举报说,李树轩在开展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收受农户的财物。(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树轩在侦查期间对其在参与平朗乡危房改造工作中,收受杨某莲等31户共61800元事实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其在平朗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职责是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和实地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农户名单及材料递送到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房过程中负责到现场检查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轩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树轩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树轩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树轩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归案情况说明及部分询问笔录来看,办案机关是在掌握李树轩受贿证据的情况下才对李树轩进行调查谈话,李树轩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树轩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卢某宁、周某海、梁某辉、陈某存等人的证言、横县平朗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树轩在平朗乡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贴项目工作中负责材料审查、实地核实和验收等工作。故对李树轩提出其没有负责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审查、实地核实,只是负责做一些基本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树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树轩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元(此款暂扣在横县监察局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4.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