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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8时许,汤某甲及妻子到王瞳镇前葛庄村曹某甲家中要账时,因言语不和,与曹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汤某甲的亲戚曹某乙闻讯到来后,双方在曹某甲家大门前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被告人曹某甲用菜刀砍伤汤某甲、曹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汤某乙、汤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甲、曹某乙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件和解书、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022号、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