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小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绍安诉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绍安,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小字第68号原告刘绍安,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慈善路。法定代表人杨必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安诉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其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规定已付清购房款并交付办理两证的税费,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两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权证和土地证给原告、支付迟延交付两证的违约金(金额按每日22.58元,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辩称:办证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须提交身份等各项手续,否则无法办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逾期办证使其遭受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办证资料交付被告时起再加上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后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肖明惠与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YS047502、YS047503),约定以71392.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住宅房,以154416.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号1号楼第22层2203号住宅房。该两份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均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YS047502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房款71392.00元;YS047503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房款138276.00元,余款于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支付房款71392.00元、房款138276.00元,合计209668.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刘绍安接收该商品房,同日向原告缴纳了剩余房款16140.00元,同时向原告缴纳缴纳了配套费、维修基金、税费及代办费等。截止庭审时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仍未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刘绍安,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代办费、契税等办证相关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两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被告应立即交付两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办证违约时间应从2011年3月25日起再加280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登记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225808.00元万分之一,即每日计付22.58元的违约金,并应为原告办理两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请求计算办证违约金截止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承担的办证违约金为22.58元/日×437日=9867.00元(取整);此后产生的办证违约金应按22.58元/日的标准,由被告据实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刘绍安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两套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原告刘绍安;二、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绍安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办证违约金9867.00元;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产生的办证违约金按22.58元/日的标准,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一并支付原告刘绍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