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育博与张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育博;张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张育博,男,汉族,1998年11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青占,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系张育博父亲。被告:张国亮,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育博诉被告张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博之法定代理人张青占、被告张国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博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启明西路,被张国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5X736解放牌小客车撞伤,该车为张国亮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原车主为王晓辉,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原车牌号为豫C5L700,现车牌号为豫C5X736。被告将原告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牙脱位;2、上额骨额突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肩峰骨折;4、头外伤后反应。后住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医药费。2013年元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影响学习,羞于见人,精神受到极大损失,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亮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但只承担80%的责任,本次诉讼后希望双方再没有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05分,被告张国亮驾驶豫C5X736号解放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育博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当双方行至启明西路1207038报警点处,小客车右前角与张育博肢体接触,造成张育博受伤,小客车损坏。2013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育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牙脱位;2、上颌骨额突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4、左肩峰骨折;5、头外伤后反应。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630元,医疗费6161.16元,并购买肩外展支具一个,花费1900元,共计8691.16元,均是由被告张国亮支付。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王晓辉为豫C5L700号解放CA6361A1车辆原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后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国亮,车牌号变更为豫C5X736。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鲜红陪护,李鲜红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亮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则由被告张国亮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张国亮已支付部分,可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及张国亮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李艳红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距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故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分别按照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共计9531.16元,扣除被告张国亮已支付的8191.16元(被告张国亮共垫付了8691.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剩余819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育博人民币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90元(2700元/月÷30天×21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以上共计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育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此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