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孙新凤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31号原告孙新凤。委托代理人章卫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祖民,男,区长。原告孙新凤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5日颁发镇集建(93)字第1-27-4-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决定为原告孙新凤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原告孙新凤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新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新凤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