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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保峰、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1月25日婚生男孩王某某,于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矛盾纠纷不断,使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带着儿子一人居住,被告一直不管不问,还不给生活费用,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持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把拿走的钱给我们了就同意离婚;小孩我们一直养到十岁,原告愿意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她自己承担,谁养谁出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2、婚姻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属实,实际原告从2007年7月都走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2年11月25日婚生男孩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矛盾纠纷不断,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7年收取了家庭共有卖宅基地款7.1万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对此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诉争的卖宅基地款7.1万元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