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腊梅与康升华、丁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腊梅,康升华,丁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谢腊梅,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康升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秀华,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腊梅与被告康升华、丁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文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升华、丁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如需用款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急需用款,且被告自2013年1月以后一直不见面,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升华、丁秀华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康升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2、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康升华催讨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因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的情况。被告康升华、丁秀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对丁秀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康升华、丁秀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丁秀华对康升华借款之事不知情,其现不知康升华下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是否离婚无法核实,即使已经离婚,康升华借款时双方并未离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系被告康升华出具的借条,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对证据2,系摘抄的短信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康升华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可认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否离婚,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康升华、丁秀华系夫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康升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秀华与康升华系夫妻,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康升华、丁秀华主张权利,被告丁秀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康升华、丁秀华均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升华、丁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谢腊梅借款本金60000元;驳回原告谢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康升华、丁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伍 萍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