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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与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安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汪遐龄,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卫民,上海市杨浦区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诉被告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遐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吴慷钧、被告遐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遐龄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鸥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2号楼底楼1室、3层8室、4号楼底楼1室,总计182平方米的房屋、场地、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场地交付等合同义务;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原租赁合同签约一年的基础上再延续三年。可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转租。现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未果。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2号楼底楼1室、3层8室、4号楼底楼1室,总计182平方米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遐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就建立了租赁关系,并先后签订几份租赁合同,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使用期限到动迁时止,在2008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每三年续签一次,目前房屋没有动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另外,自1999年起,被告就自己使用租赁房屋,未转租他人。所以不同意搬离、返还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1-7幢房屋由原告所有。2002年9月30日,被告作为乙方、原告的分公司上海市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有色光学玻璃厂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图标金工车间一间,共133平方米厂房租借给乙方使用,为期3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5,800元,月租金为2,150元。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未尽事项第三项约定租赁合同每三年续签,直至市政动迁为止。2005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2号楼底楼1室、3层8室、4号楼底楼1室,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2,000元,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8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2号楼底楼1室、3层8室、4号楼底楼1室,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2,800元,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二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2008年12月16日,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眉州路厂房管理处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上海遐龄工贸公司因其租借房屋下水道长期堵塞及墙面渗漏,故于今年五月间提出希当时的宏安物业予以整修(在此同时,遐龄公司自行对该租借房内进行室内装修)。经协商后,整修费用由遐龄公司先行自行解决,约计费用贰仟元左右,同时租赁期为叁年。但由于今年七月一日开始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化(由海鸥公司自行管理),该笔整修费用未能解决。因新物业管理单位要求租赁期改为壹年,并且租金在原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四十,同时不予解决原整修费用,对此遐龄公司认为本公司在该处已租借十余年,以前均为租借期叁年一签,现租借期改为一年一签,且租金提高百分之四十,再加上室内刚装修过,这样有不妥之处。现遐龄公司提出租借期仍为叁年一签,这样本公司同意租金上调百分之四十,同时前整修费用贰仟元也不再要求物业解决。对于上述情况,新物业管理单位在调查核实后,认为情况属实,经协商后,新物业与遐龄公司协商后,新物业同意遐龄公司的意见,租赁合同在签约一年的基础上再延续叁年,特订立此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的房租,每月2,8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租赁房屋的门上贴出通知,称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现原告将对眉州路厂房另作他用,故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请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搬离。2013年5月、同年6月,原告再次在租赁房屋的贴出通知,内容为租赁期已到期,要求尽快搬离。对上述通知,被告均称没有看到过。2013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被告先后自行向原告公司转账各2,800元。2013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通知、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历年来签订的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其中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800元,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之后2008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眉州路厂房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在签约一年的基础上再续签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10月1日延续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因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200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使用期限到动迁时止,在2008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每三年续签一次,目前房屋没有动迁,故不同意搬离、返还租赁房屋的意见。首先,被告与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有色光学玻璃厂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每三年续签,直至市政动迁为止,系双方确认可以每三年续签租赁合同,但未约定租期至市政动迁为止;其次,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数份租赁合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同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房屋使用期限到动迁时止;第三,续签租赁合同须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实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未提供其于2012年9月30日前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实际于2012年9月30日后未续签租赁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530弄25号2号楼底楼1室、3层8室、4号楼底楼1室总计182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遐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