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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耿海龙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耿海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634号罪犯耿海龙,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丹巴县人,文化程度大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8日作出(1997)阿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耿海龙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7)川刑二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川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至2020年11月5日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30日、2006年4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04)阿中刑执字第418号、(2006)阿中刑执字第137号、(2007)阿中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10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598号、(2012)成刑执字第3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耿海龙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海龙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