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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喜姣诉被告黄俊、胡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喜姣,黄俊,胡木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钟喜姣。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覃凡树。被告:黄俊。被告:胡木兴。原告钟喜姣诉被告黄俊、胡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告黄俊、胡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喜姣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钟喜姣搭乘被告胡木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钟山县凤翔往平桂西湾方向行驶,至羊头大井往凤翔路段时,与被告黄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木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颅骨骨折,右侧颅顶颞部头皮撕脱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20331.3元、误工费9774.66元、护理费23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518.02元。被告黄俊已赔偿5500元,原告实际损失34018.02元。被告黄俊对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18.02元,其中由被告黄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木兴、黄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相关情况。2、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情况。3、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5份、住院医药费结算回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0331.3元,其中原告支付14831.3元。被告黄俊辩称,1、原告要求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明知被告胡木兴是饮酒后驾驶却仍然搭乘,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281.3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黄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5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黄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81.3元。被告胡木兴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胡木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黄俊、胡木兴无异议。对被告黄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胡木兴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俊有异议,被告胡木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木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钟喜姣由凤翔往西湾方向行驶,至平桂羊头大井往凤翔路段时,与前方在倒车由被告黄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铲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被告胡木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21112.6元(20331.3元+781.3元),其中原告支付14831.3元,被告黄俊支付6281.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颞部头皮撕脱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及不适随诊等。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告钟喜姣以其与被告胡木兴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被告胡木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木兴(本案被告)护理,二人均为广西农村居民。案涉无号牌小型铲车为被告黄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胡木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时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察看后方盲目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钟喜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木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木兴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黄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胡木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12.6元(被告黄俊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6281.3元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9774.66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6708.71元(20534元÷365天×28天+20534元÷12月×3月)。5、护理费1575.21元(20534元÷365天×28天)。6、原告因本案事故未构成伤残,不能证明其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76.52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9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83.9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83.92元;两项合计18483.9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792.6元(31276.52元-18483.92元),由被告黄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37.78元(12792.6元×30%)。由被告胡木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954.82元(12792.6元×70%),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终上,被告黄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1.7元(18483.92元+3837.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281.3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04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赔偿原告钟喜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281.3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040.4元;二、驳回原告钟喜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原告钟喜姣负担25元,由被告黄俊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木兴承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