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曾勇、周明爱、沈跃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曾勇,周明爱,沈跃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661号。法定代表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清健。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曾勇。被告周明爱。被告沈跃东。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曾勇、周明爱沈跃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一般诉讼权限委托代理人高清健、王涛,被告周明爱、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曾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曾勇发放5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率6.56%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曾勇、沈跃东、周明爱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曾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曾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曾勇仅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此后,被告曾勇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曾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息;被告周明爱、沈跃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明爱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王忠君承诺偿还后,被告周明爱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由被告周明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跃东辩称,被告周明爱、沈跃东互不相识,被告沈跃东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在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签名时,不知是与被告曾勇、周明爱成为联保小组成员,不应为被告曾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勇、周明爱、沈跃东因经营等需资金周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借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曾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被告曾勇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运输经营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年基准率6.56%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④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将借款50000元的99%划入被告曾勇银行卡(卡号:6228410460536908313)主卡帐户内,1%划入银行卡专用子帐户内;⑤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即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跃东、周明爱二人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曾勇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曾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曾勇发放了��款50000元。后,被告曾勇仅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此后,被告曾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记录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曾勇、周明爱、沈跃东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曾勇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在合同签定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勇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曾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约定(即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勇借款后,已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应依照合同按月结息,即2012年11月22日至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528%给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主张复利,因双方约定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协议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爱认为,他人承诺还款后,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与本案当事人(即被告曾勇)是否有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跃东主张与被告周明爱、曾勇互不相识,自已向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在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签名时,不知是与被告曾勇成为联保小组成员,不应为被告曾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明爱、沈跃东无证据证明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曾勇同时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年利率8.528%;逾期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计算利息、并计付复利)。三、被告周明爱、沈跃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