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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浙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苗强。上诉人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浙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浩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11日、7月12日、8月6日、9月14日向浙能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合计货款金额为9120元,2012年9月浙能公司将货款9120元汇入侯洪江的银行账户。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浩泰公司与侯洪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侯洪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2012年9月前侯洪江已为浩泰公司联系业务,本案所涉业务亦是侯洪江作为业务员代表浩泰公司与浙能公司发生的。原审法院认为,浩泰公司与浙能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事实清楚,浙能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侯洪江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侯洪江在2012年9月前未与浩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浩泰公司和浙能公司之间的多次买卖业务联系、货款结算都由侯洪江与浙能公司进行,浩泰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侯洪江的行为足以让浙能公司相信侯洪江有权代理浩泰公司结算货款,且浙能公司付款时主观上无过错,故侯洪江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与浙能公司之间结算货款的效力应及于浩泰公司。综上,浩泰公司要求浙能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浩泰公司已预缴),由浩泰公司减半负担。浩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从2009年开始浙能公司就认识侯洪江,并与侯洪江代理的上海一家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2年,浙能公司在明知是与浩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却在没有任何浩泰公司书面授权,没有与浩泰公司核实身份的情况下,仍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侯洪江。这只能证明浙能公司的支付货款行为,不是完全基于善意而实施的,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基本属性。相对浩泰公司而言,浙能公司与侯洪江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侯洪江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浙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单表明“侯洪江已经将款打回浩泰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浙能公司提供的侯洪江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流水记录中的打款时间先于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充分证明此流水单与双方的业务无关,更无法作为浩泰公司授权侯洪江收款的依据。四、侯洪江与浙能公司的货款结算都是私下进行的,浩泰公司并不知情,提出异议也就无从谈起。浩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浙能公司与侯洪江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能公司答辩称,侯洪江的养老保险从2012年9月开始才有,但在此之前浙能公司与侯洪江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侯洪江已经是浩泰公司的员工。希望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侯洪江借款清单。2、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中2012年1月19日侯洪江发的短信内容以及侯洪江来电情况。3、侯洪江承诺归还购车垫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2012年侯洪江汇给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钱是归还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浙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侯洪江有关,其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浩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浙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虽然发生于浩泰公司与侯洪江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但浩泰公司对侯洪江以其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多次与浙能公司进行联系、送货等事实是确认的,因浙能公司所有与浩泰公司业务往来均由侯洪江出面,故浙能公司有理由相信侯洪江亦有权代表浩泰公司结算货款,侯洪江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在浙能公司已向浩泰公司代理人侯洪江结清货款的情形下,浩泰公司再行主张浙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浩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