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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闫春岭、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岭,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春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闫春岭、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一起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家和川菜馆门前,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家和川菜馆门前的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2486元)盗走。随后赃物电动车被以600元出售给陈某某(已提起公诉),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春岭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华星厂小吃城东门口外,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鸥凌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取,正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和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电动车被查缴,破案后赃物电动车被发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春岭作案二次,盗窃价值4016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48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春岭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春岭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二人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家和川菜馆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家和川菜馆门前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闫春岭将该电动车以600元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6元,破案后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闫春岭在咸阳市渭城区华星厂小吃城东门口外,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停放的一辆鸥凌牌电动车盗取,正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和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电动车被查缴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被告人闫春岭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闫春岭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春岭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闫春岭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出售给他,他付给闫春岭600元。5、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7、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055号、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8、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州市看守所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证明。9、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闫春岭出生于1968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11月3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春岭作案二次,盗窃价值4016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一次,盗窃价值248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春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春岭、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春岭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积极交纳了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春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500元,剩余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