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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070699-9。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法定代表人:袁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公司员工。被告:赵永,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999225-1。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三里张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构代码:85214681-9。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像东300米。负责人:刘松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邓曙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孙爱飞驾驶被告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皖S528**重型牵引车牵引皖SC0**挂车,由都匀经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58KM+20M处,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堵塞后停驶的原告所有并由驾驶员李正祥驾驶的湘F054**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碰撞,造成湘F054**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前移,导致与张纯驾驶的安顺佳和公司所有的贵GB41**号大型卧铺客车,胡建国驾驶的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685**号(赣C62**)重型半挂牵引车,林信安驾驶的江西恒锐公司所有的赣E868**(赣E59**)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皖S528**号车驾驶员孙爱飞受伤,湘F054**号客车驾驶员李正祥、乘客李望君、何棋等39人受伤。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1)第B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飞负全部责任,李正祥、张纯、胡建国、林信安及乘客李望君、何棋、杨敏等59人无责。原告查明皖S528**重型牵引车牵引皖SC0**挂车在被告2保有二份强制险,分别是主车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贵GB4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有交通强制险;赣C685**号(赣C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宜春支公司保有二份强制险;赣E868**(赣E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公司保有二份强制险。2011年原告车上先期出院受伤人员28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赔偿28人共183922.7元,后又支付治疗终结的5人医疗费182240.93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以(2011)龙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366163.63元,被告2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宜春支公司赔偿原告2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4200元。原告在龙里县人民法院诉讼后,又分别与乘客李国霞、王红艳、梅陈星、何文雅、方兰芳、张子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上述6人134545.02元。原告车辆损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为损失215000元,支付吊装费4500元、拖车费10000元、拆解1500元、停车费2800元等共233800元。营运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13)2号认定书关于对湘F054**宇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预期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人的损失为374973元,鉴定费4000元,共378973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事故赔偿款,现原告赔偿后有新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乘客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764247.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上伤员名单。证明湘F054**为原告所有,皖S258**、皖SC0**为被告蒙城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李国霞损失证据材料(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王红艳损失证据材料(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食宿等票据)、梅陈星损失证据材料(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何文雅损失证据材料(收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方兰芳损失证据材料(收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张子建损失证据材料(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赔偿6位受伤乘客支付134545.04元。4、湘F054**车辆损失定损协议、报废回收证明。5、吊车费、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6、湘F054**营运损失评估报告。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湘F054**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8、处理伤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16928元。9、皖S258**、皖SC0**交通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公路货运辩称:一、事故车辆是2009年9月22日李家福卖给赵永的,一直没有过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同日赵永将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二、孙爱飞是赵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赵永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赵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公路货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车辆买卖协议、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赵永买李家福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龙民初字第680号判决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293号判决书及(2011)龙民初字第573号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处分完毕。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证;证据三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证;其他有鉴定报告的相关费用予以认证;证据四因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定损不予认证;证据五、六、七、九予以认证;证据八不予认证;被告货运公司的证据不予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孙爱飞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赵永,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皖S528**重型牵引车牵引皖SC0**挂车,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58KM+20M处,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堵塞后停驶的原告所有并由驾驶员李正祥驾驶的湘F054**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尾随碰撞,造成湘F054**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前移,与张纯驾驶的安顺佳和公司所有的贵GB41**号大型卧铺客车,胡建国驾驶的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685**号(赣C62**)重型半挂牵引车,林信安驾驶的江西恒锐公司所有的赣E868**(赣E59**)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皖S528**号车驾驶员孙爱飞受伤,湘F054**号客车驾驶员李正祥、乘客李望君、何棋等39人受伤。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的贵新一认字(2011)第B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孙爱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正祥、张纯、胡建国、林信安及乘客李望君、何棋、杨敏等59人无责。皖S528**重型牵引车牵引皖SC0**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有二份强制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赔付限额已被贵州龙里县人民法院处分完毕。原告现已与乘客李国霞、王红艳、梅陈星、何文雅、方兰芳、张子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上述6人134545.02元,其中应由被告赵永赔偿的数额为李国霞21048.9元、王红艳12511.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梅陈星19223.13元、何文雅2548.8元、方兰芳7210.7元、张子健10427.81元。原告支付吊装费4500元、拖车费10000元、拆解1500元、停车费2800元等共188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13)2号认定书关于对湘F054**宇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预期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损失为374973元,鉴定费4000元,共37897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70743.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赵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处分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赵永赔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70743.84元由被告赵永赔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永承担1360元,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