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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系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菊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1995年4月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5日生大女程某甲,2000年6月3日生小女程某乙。被告重男轻女,总想要一男孩。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因工作、带小孩等原因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就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要求原告在某地即原告的娘家照顾两小孩,自己则到广东打工,刚开始与原告还有联系,后来既无联系,也不给两小孩寄生活费。今年,原告回武冈了解到被告已与他人育有小孩。综上,被告是一个感情不专一、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大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小女程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因被告有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张某某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因被告对感情不专一,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被告的母亲王云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因感情不好,几年前原、被告就开始闹矛盾,闹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至少已有两年时间;4、证人李建兵、康小明、钟丽红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5、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因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4月15日在湖南省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5日生大女儿程某甲,2000年6月3日生小女儿程某乙。现两小孩均在湖南省常德市某地(原告的娘家)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开始闹矛盾。2011年原告在常德市某地带两小孩读书,被告外出广东打工,自此被告未曾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两小孩,也未即时、足额的支付小孩抚育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但直到庭审终结,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彼此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因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彼此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予盾日益尖锐,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小孩,大女儿程某甲宜随被告程某某生活,小女儿程某乙宜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程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庭审终结,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婚姻上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甲随被告程某某生活,程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两小孩���养费相抵,由被告程某某支付程某乙抚养费18月×400元/月=7200元(程某甲比程某乙大18个月),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