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生一儿子张鑫垚,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因无人照顾回到原籍,被告留在新疆,原、被告基本上是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真正建立起来。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鑫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的情况;3、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张鑫垚,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因长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长期两地生活,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张鑫垚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接走了孩子张鑫垚。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张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双方因长期两地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也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其儿子张鑫垚的监护人,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因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鑫垚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自2013年起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