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陶坤亮与周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坤亮,周浩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陶坤亮。被告:周浩雷。原告陶坤亮为与被告周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坤亮诉称,被告周浩雷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陶坤亮借款16000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周浩雷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浩雷归还借款160000元;2、被告周浩雷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陶坤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浩雷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陶坤亮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浩雷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陶坤亮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陶坤亮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周浩雷向原告陶坤亮借款16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浩雷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坤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坤亮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周浩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