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遂昌县××镇××新村项岭头自然村村口收购茶叶时,双方因抢收茶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周某将叶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叶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叶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遂公物伤鉴字(201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