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开锁工具至慈溪市道329国道旁三江超市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8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推车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王冠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元。2013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浒山街道××城××店门口,推车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牧马人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浒山××南门大街65号门口附近(中央大厦东面),推车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万家红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该辆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某、张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