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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潘慧玉,广东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孙华平,广东执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潘慧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孙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预谋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假意搭乘被害人赵某的红色电动车意图抢劫,当骑行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北环路圣堤湾酒店前十字路口时,被告人黄某的鞋子掉在地上,黄某遂让赵某停车去捡鞋,随后被告人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被害人赵某见状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遂抢走被害人电动车。经鉴定,涉案被抢中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8元,案发后已缴获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未缴获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及指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表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所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杨某、黄某共同抢劫的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