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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个体。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养殖海参育苗欠于某800余元的海泥钱,于某于2012年10月8日14时许酒后与其子于某甲到被告人赵某的海参育苗场索要该欠款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吵,于某、于某甲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追打,被告人赵某逃至厨房后顺手拿起菜刀对于某挥舞,致于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腕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腕部桡神经背侧支部分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轻度影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及左手拇指对掌功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4时许,被害人于���及其子于某甲到蓬莱市刘家沟镇墟里村被告人赵某的海参育苗场向赵某索要海泥款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赵某持菜刀砍伤于某,致于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腕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腕部桡神经背侧支部分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轻度影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及左手拇指对掌功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许,他和其儿子于某甲到赵某的育苗场找赵某索要海泥款时与赵某发生争执,赵某持菜刀将其左手、后背砍伤,他的右手也在与赵某厮打过程中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许,他和其父亲于某到赵某育苗场办公室向赵某索要欠款时与赵某发生争执及厮打,赵某持菜刀将其父亲左手和后背砍伤。(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他在赵某育苗场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追打赵某,赵某跑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追砍中年男子,砍了三四刀,其中一刀砍在中年男子胯部,一刀砍在后背上,中年男子左手腕也出血了。(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她看见其丈夫赵某和于某父子发生争执,于某父子追打赵某,赵某跑到厨房拿菜刀出来将于某左手砍伤。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解宋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15时许,民警将赵某抓获归案。4、鉴定结论。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其因经济纠纷与于某发生争执后,在于某及于某甲对其追打过程中持刀砍伤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