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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65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坤某,男。原告周某诉被告刘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刘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2、现在感情尚未破裂,是原告单方面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婚生一子取名刘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一段13号1幢1单元8楼28号一套,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其他共同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购房合同、股票账户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1年之久,近年虽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坤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