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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宝、李某裕窜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版XX烧烤城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卓铃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宝、李某裕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栋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