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贵与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王贵,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负责人谈士清,该站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与被告潘永忠、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以下简称迅捷施救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的负责人谈士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贵撤回对被告潘永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2012年9月12日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城区往胡场方向行驶,遇被告潘永忠驾驶的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路边,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64649.80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骨损伤造成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IV级、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76000元,后续住院日为30天;3、原告的误工日为365天;4、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444.76元[其中医疗费64649.80元、误工费34817.84元(33670元/年÷12月÷22天×273天)、护理费18791.81元(23624元/年÷12月÷22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4030.08元(20840元/年×20年×72%=300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8年÷2人×72%=93934.08元)、后续治疗费7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物损失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15939.5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50%责任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贵的身份证、户口簿,王贵与汪莉的结婚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银行进账单,当阳市育溪镇前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博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桩机施工劳务协议,其女王薇雅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贵在城镇居住,工作、消费在城镇,其妻为城镇户口,王贵的伤残赔偿金、其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支持。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王贵的驾驶证、行驶证,潘永忠的驾驶证,潘永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潘永忠是迅捷施救服务站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为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事发时,潘永忠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迅捷施救服务站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临时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药费清单、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王贵的伤情,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64649.80元。证据四: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贵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76000元,住院日为30日,误工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定损单、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贵的摩托车损失为95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辩称,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站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如果经法庭调查核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的赔付,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商业险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核实肇事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以明确我公司是否有追偿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当经过核定。证据二:《宜昌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证明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了乙类药品是不予报销的,应按金额的15%予以核减。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迅捷施救服务站对原告王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法律相抵触,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上述二项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核定核减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所主张的按已发生医疗费金额的15%予以核减,只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治疗用药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核减的金额也不足10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0时20分,王贵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汉宜公路由当阳市城区往当阳市两河镇胡场集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自行摔倒后,与潘永忠停在路边的鄂E×××××号货车相撞,造成王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贵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64649.88元。2013年5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骨损伤造成右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IV级、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76000元,后续住院日为30天;3、原告的误工日为365天;4、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花去鉴定费2400元。王贵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财保当阳支公司定损为950元,并已修理。潘永忠驾驶的车辆为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潘永忠为该单位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迅捷施救服务站为该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上述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迅捷施救服务站已支付王贵医药费30000元。王贵居住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其妻汪莉为城镇户口,女儿王微雅于2012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应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时间365天,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33670元;护理费按鉴定报告支持180天,其中住院护理费支持5566.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8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1825.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94天×3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支持1720元(2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295928元(20840元/年×20年×71%);要求赔偿的其女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14496元/年×18年÷2人×71%)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持10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财产损失95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额15%,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治疗用药没有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核减的金额不足10000元,其要求核减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贵的损失人民币591338.64元[其中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88557.44元(其中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人民币120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188155.46元(医疗费5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93557.4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贵的损失人民币309105.46元。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已给付原告王贵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贵返还。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贵承担200那,由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