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粉煤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召文,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廉召文,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委托代理人XX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兴国(原告廉召文之子),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韩丕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霜剑,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明公司)买卖粉煤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人民陪审员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杰、廉兴国,被告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霜剑、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召文诉称:2010年4月,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华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及矿粉,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及矿粉合计人民币2283185元,被告支付了1266800元后,余款1016385元拒不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粉煤灰及矿粉款1016385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两份,2011年6月9日华明公司入库单及结算单各2份,分别结算2010年及2011年货款;2011年入库单三份,2012年入库单5份,2013年入库单12份,2012年4月11日证明一份。被告华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廉召文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华明公司与廉召文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明公司购买廉召文粉煤灰,每吨单价含运费为80元,每月付当月供货款的65%,剩余货款年底结90%。出卖人须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出具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华明公司盖章,周辉成、廉召文签字。2010年11月1日被告华明公司与廉召文之子廉兴国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与4月13日合同相似。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于2011年6月9日由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华明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2010年12月31日之前廉召文送货8546.82吨,结算金额669077.28元,被告付款16万元,尚欠509077.28元。2011年6月9日之前廉召文送货6611.13吨,结算金额544415.08元,被告付款29万元,尚欠254415.08元。2011年6月9日之前被告共欠原告廉召文货款763492.36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廉召文送粉煤灰1906.64吨,2011年9月6日原告廉召文送粉煤灰1083.26吨,2011年10月8日原告派廉兴国送粉煤灰972.04吨,2012年1月3日原告派廉兴国送粉煤灰1602.10吨,2012年4月13日原告派廉兴国送粉煤灰2013.20吨,2012年5月15日原告廉兴国送粉煤灰401吨,以上廉召文、廉兴国共计送货7978.24吨,每吨90元,计款718041.6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派廉兴国送粉煤灰1617.30吨,2012年12月19日原告派廉兴国送粉煤灰1367.20吨,廉兴国共计送货2984.5吨,每吨95元,计款283527.50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派廉兴国向被告华明公司送货648800公斤,合计648.8吨,原告廉召文以单价每吨105元,计款68124.00元,以上共计货款1069693.1元,被告华明公司已付款796800元,尚欠272893.1元,加上2011年6月9日之前被告欠原告廉召文货款763492.36元,被告华明公司总计欠款1036385.46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买卖粉煤灰的价格根据市场原材料行情不断进行更改,2010年4月13日合同约定每吨粉煤灰80元,2010年11月1日合同约定每吨粉煤灰76元,2011年5月5日原告所送粉煤灰每吨90元结算。2012年4月11日被告华明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粉煤灰供应不足,经公司调查粉煤灰市场,因此特将石横粉煤灰价格由原来的85元/吨上调至95元每吨。此后无价格调整。廉兴国系原告廉召文之子,廉兴国在庭审中认可其所送粉煤灰均是其父的财产,货款归廉召文所有。合同中出卖人肥城石横粉煤灰销售公司并没有实际注册。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上述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2011年6月9日华明公司入库单及结算单各2份,分别结算2010年及2011年货款;2011年入库单三份,2012年入库单5份,2013年入库单12份,2012年4月11日证明一份。对此,被告无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华明公司供需(买卖)粉煤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首先,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廉召文与被告华明公司之间,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华明公司支付货款1036385.46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充足,但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派廉兴国向被告华明公司送货648800公斤,合计648.8吨,计款68124.00元,原告廉召文以单价每吨105元计算没有依据,应调整为单价每吨95元计算,计款61636元,被告华明公司实欠原告廉召文1029897.46元。因原告廉召文仅要求被告华明公司支付货款1016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163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公司以原告主体不符,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廉召文及其儿子廉兴国签订合同之外的适格主体;原告廉召文及其儿子廉兴国与被告华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均与原告廉召文进行结算;廉兴国明确表示其送货行为均系为其父廉召文送货。故被告华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廉召文为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廉召文粉煤灰货款101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01638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廉召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由被告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