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必全、陈道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必全,陈道芝,徐志静,陆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何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陆必全,男,193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道芝,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志静,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陆文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健,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陆必全、陈道芝、徐志静、陆文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被告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何健驾驶皖N×××××微型轿车,沿舒城县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咖啡”门前处,与陆焕财驾驶的皖N**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焕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健驾驶的皖N×××××轿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何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何健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后再向侵权人追偿,但本案的伤者已经死亡,保险人没必要再垫付费用;其次,原告与被告何健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本次起诉属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健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表示尽全力赔偿。但认为其已经赔偿原告近51万元,余款实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何健醉酒驾驶皖N×××××微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咖啡”门前时驶入左侧路面,与陆焕财驾驶的皖N×××××摩托车相撞,造成陆焕财受伤,陆焕财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花费医药费44769.39元。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5日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轿车所有人何健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陆必全、陈道芝系死者陆焕财父母,原告徐志静系陆焕财妻子、原告陆文龙系陆焕财之子。2013年5月10日,四原告与被告何健在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健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计63万元。由于被告何健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04769.39元,余款未予支付,四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何健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张收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何健醉酒驾驶皖N×××××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焕财死亡,且何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四原告是否重复主张赔偿问题。四原告亲属陆焕财因为被告何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皖N×××××轿车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也可以要求肇事车辆保险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何健是醉酒驾驶,且已致陆焕财死亡,保险人没必要再垫付抢救费用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何健追偿。关于四原告是否重复主张赔偿问题,四原告与被告何健虽然达成赔偿协议,但因何健并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且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四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已经获得赔偿,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关于四原告重复索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陆焕财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均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陆必全、陈道芝、徐志静、陆文龙医疗费、伤亡赔偿金计12万元;二、驳回原告陆必全、陈道芝、徐志静、陆文龙要求被告何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必全、陈道芝、徐志静、陆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