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兰潮滨与劳崇斌、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崇斌;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兰潮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944号 原告:兰潮滨,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周锡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系公民代理,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劳崇斌,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莫晓春,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15号楼A座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 委托代理人:张愉,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连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恒,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西宜州市。 原告兰潮滨诉被告劳崇斌、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宁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潮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立,被告劳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晓春、梁杰,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晚,原告自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自家往琅东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监狱招待所前路段时,与对向而行的被告(劳崇斌)驾桂A×××××号轿车(车主:南宁康福公司)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当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足跟挫裂伤、并跟腱断裂、右内跺骨折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因为:被告劳崇斌驾驶车主为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出租车上路,且被告劳崇斌会车时超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劳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劳崇斌与被告南宁康福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48098.40元;2、误工费2200×8个月=1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天×40元/天=5480元;4、护理费137天×110元/天=1507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36368.40元。二、被告劳崇斌与被告南宁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强制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四、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劳崇斌、南宁康福公司承担。 被告劳崇斌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过高,计算依据及方式有异议,超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我方曾支付15000元给原告,应予以剔除;三、本案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 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单项计算标准过高。我方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三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晚,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自家往琅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监狱招待所前路段时,与被告劳崇斌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足跟挫裂伤、并跟腱断裂及右内跺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3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劳崇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向有会车时超车,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认定被告劳崇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00时52分被送至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住院治疗12天,支出门诊费154.10元、医疗费5611.50元,共计5765.60元。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转院至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42332.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36天(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12天+广西骨伤医院124天),共支出医疗费48098.40元(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5765.60元+广西骨伤医院42332.80元)。被告劳崇斌已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被告劳崇斌系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桂A×××××号出租车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动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为:该车制动及右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检测不合格。左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检测合格。该车右前照灯灯罩损坏。 再查明:被告南宁康福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3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劳崇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向有会车时超车,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认定被告劳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劳崇斌系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提供出租车服务,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劳崇斌与被告南宁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起诉时,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颁布执行,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为“2012年《标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损失,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48098.40元,有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广西骨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劳崇斌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和《预交医疗费凭证》(两份),其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剩余的33098.40元医疗费。该33098.40元医疗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3098.40元医疗费,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现被告南宁康福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478.72元医疗费(23098.40元×20%)。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4619.6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赔偿给原告。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两份广西区直属机关宿舍青秀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提供该管理办公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136天,广西骨伤医院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全休叁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6天(住院治疗136天+全休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于2010年4月在广西区直属机关宿舍青秀小区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上述2012年《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672.90元(18854元/年÷365天×226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40元(40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前述医疗费分项内已赔偿完毕,故该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南宁康福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5440元×20%)。超出保险范围的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赔偿给原告。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其虽提供了一份《证明》和一份《收条》用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为15070元,但上述两份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具体进行护理的人员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述2012年《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9520元(25703元/年÷365天×136天)。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足跟挫裂伤、并跟腱断裂及右内跺骨折,其在治疗期间确需辅助器具辅助行走。但原告将该损失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进行追偿,而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等级,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上述医疗费33098.4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3098.4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18478.7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4619.6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35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1672.90元、护理费9520元,共计21192.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潮滨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潮滨误工费11672.90元、护理费9520元,共计2119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兰潮滨医疗费184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2元,共计22830.72元; 四、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潮滨医疗费46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共计5707.68元; 五、驳回原告兰潮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劳崇斌承担。此款原告兰潮滨已预交,被告劳崇斌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潮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