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金豪与刘建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豪,刘建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02号原告吴金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原告吴金豪与被告刘建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告刘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豪诉称,在被告隐瞒经营药店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虚构可以很容易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药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实际经营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一区68-5号一楼南面(百草堂济康大药房)的药店以45000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先支付38000元整,待变更法人为原告后,原告付清余款7000元。然而,根据2012年11月6日公布,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鉴于原告的文化程度原告根本不可以担任该药店的负责人。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要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药店,然而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理规范》不仅原告即使是药店的原负责人郭军都不能满足任职要求。也正因如此,时至今日,也不能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38000元。被告刘建波辩称,被告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原告受让该药店并进行药品经营,应当清楚的知道经营该药店及作为药店的负责人所要具备的资格资质条件,原告由于自身的学历条件等原因而不能办理药店负责人变更登记,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能将原告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况且被告也并不清楚原告受让该药店是始终由原告自己经营还是委托他人经营,对于经营人是否有资格资质条件,被告不可能做到十分的清楚,因此,原告是否符合药店负责人及经营该药店所具备的相关资质资格应当由原告自己去核实清楚。该《药店转让合同》在第四条中约定了“待变更法人为乙方后付清余款7000元”的内容,在整个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在变更法人过程中被告要对原告必须要符合药店负责人的相关资质资格负责,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做出保证或承诺,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药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荣军路一区68-5号一楼南面(百草堂济康大药房)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转���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44.6平方米;转让即日起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营业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主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付款方式: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先支付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待变更法人为乙方后付清余款柒仟元整(¥7000元);乙方接手前(即签转让合同时间)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责任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责任由乙方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8000元,之后,被告将上述药店原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均交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对药店进行实际经营至今。另查明,柳州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济康堂大药房系于2010年9月1日依法成立的企业,负责人为郭军。被告与原告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前为该药店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首先,被告并不是该药店的负责人,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接手经营药店,并且被告将药店原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交给原告使用,故该合同名为药店转让,实质是包括转让药店的经营权,并非仅是药店药品及营业设备的转让,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要求撤销《药店转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当返还的财产或折价补偿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请求,且原告已经经营药店几个月,双方也没有关于药品、营业设备的交接清单或价值认定,对此,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妥善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金豪与被告刘建波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建波向原告吴金豪返还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建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