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常凯,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XX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志,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京冶厦门分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三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最终总造价为44339726.38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讼争工程最终总造价的两份证据《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项目最终决算》及《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项目结算审核意见》均为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从形式来看,两份证据均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而无相关单位的盖章,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受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与明发集团的明确认可。2.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三公司应负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三公司向京冶厦门分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分包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而中建三局三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相关工程款,因此,京冶厦门分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付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中建三局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京冶厦门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分包合同项目进行审核,最终结算金额经明发集团的现场负责人王燕芹于2010年2月在上述审核结论上签字确认。明发集团制作的《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副标题即为“建行审核后复核(2010.11.11)”,明发集团在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审核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44339726.38元,明发集团预算部的田闽红作为审核人签字,京冶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史华签字同意,对于上述材料,明发集团和京冶厦门分公司并未提出有效的异议,中建三局三公司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该为44339726.38元具有事实依据。2.涉案《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甲方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及工程保修金)”,但明发集团并未在涉案分包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除非明发集团自愿履行,该合同中为明发集团设定义务的约定对明发集团不构成约束,且涉案工程项目早在2006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三局三公司作为上述分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其付款义务不因上述约定而免除。综上,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蓉代理审判员 万 挺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