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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安吉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虹。委托代理人:金水、李宏。被告: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忠。原告安吉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瑞公司)与被告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虹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骐瑞公司诉称:被告系由吴火法、吴斌峰、陈月英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核准登记。该公司在筹建期间,发起人吴火法于2012年4月16日以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标准型双螺杆机一台、变频双螺杆机一台、开山储气罐一台、冷冻式干燥机一台、精密过滤器三台共计货款175000元,约定预付货款50%,余额在开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能开机,则视为开机完成,必须按期付款,否则按每日0.3%收取违约金。原告已将上述合同标的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被告,被告仅付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精密过滤器10只,货款3500元未付,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开山储气罐一只,货款2500元未付。上述交易被告累计欠款1285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285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125000元。被告艺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艺豪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由吴火法、吴斌峰、陈月英三人投资设立,吴火法系该公司发起人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前期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500元的事实。被告艺豪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2中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原告0.3%的违约金,应解释为未支付货款的0.3%。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2500元,系其对自认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艺豪公司系由吴斌峰、吴火法、陈月英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12年4月16日,被告投资人吴火法在被告设立过程中以被告(筹)名义与原告骐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型双螺杆机一台、变频双螺杆机一台、开山储气罐一只、冷冻式干燥机一台、精密过滤器三支,共计货款175000元,被告预付货款50%,余额50%在开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如被告一个月内因自身原因未能开机,则视为开机完成,被告须按期付款,否则应支付原告未支付货款0.3%的违约金。2012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密过滤器十支,货款3500元未予支付。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山储气罐一只,支付货款2500元。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500元。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吴火法作为被告艺豪公司的发起人,在被告设立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艺豪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设备,然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仍有货款1250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5元。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8500元及违约金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艺豪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