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章荣与陈居明、江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荣,陈居明,江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陈章荣。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居明。被告江翠玉。原告陈章荣与被告陈居明、江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陈居明、江翠玉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居明、江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月14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并明确还款日期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然借款至期,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共同支付原告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利息400,000元;3、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若被告陈居明、江翠玉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依法进行拍卖受偿。被告陈居明、江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由本人陈居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起多次向陈章荣先生借款,截止2011年1月14日本人共结欠陈章荣先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该借款均用于家庭经营,应当于2012年4月13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应当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3%/月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清),逾期利息按4%/月计算。若前述借款中有任一期款项(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未到期款项(含本金、利息)视为到期,即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本借据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钢材城签订,本借款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陈居明先生,截止2011年1月14日前共结欠陈章荣先生借款壹佰陆拾万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借款借据。为保证原告权益,被告愿意将其名下位于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其所负债务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2月21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该证明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江翠玉、陈居明;房地产位于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债权数额1,600,000元。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本市位于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人另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受理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中载明的结欠金额1,60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另外400,000元为原、被告结算的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外,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合法有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现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位于本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两个债权人抵押,应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抵押登记在先,故由其优先受偿,而后才由本案原告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居明、江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章荣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陈居明、江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章荣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0元;三、被告陈居明、江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章荣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月1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陈居明、江翠玉若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归还原告陈章荣上述借款及利息,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名下位于本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300,000元),余款由原告陈章荣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600,000元),超过部分归被告陈居明、江翠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居明、江翠玉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5,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710元,由被告陈居明、江翠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贤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