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波诉被告杨某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波,杨X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曾X波,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法定监护人曾X军,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系原告曾X波之子。委托代理人唐崇云,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X秀,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曾X波诉被告杨X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告曾X波及其代理人曾X军、唐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波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自由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曾于2005年1月26日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对原告谩骂。2010年4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2012年3月27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冷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曾X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永冷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曾X军为原告的监护人;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脑部受挫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四、被告杨X秀的申明书,拟证实被告杨X秀自愿与原告曾X波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X秀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X秀在举证期限内亦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曾X波因于2005年发生交通事故,生活不能自理,智力低下。2008年11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原告之子曾X军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永冷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曾X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X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低下,婚后尚未治愈。原、被告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X波与被告杨X秀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波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