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邱伟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邱伟娟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养胜。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娟。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投保的险种为如意二号,险种代码为3463,保险费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交费账号为浦发银行6225210780197829,保险期间为五年,保险份数为1000份,保险费总额为100万元等。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退保,原告退给被告100万元。后来,原告在系统检查内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当时并没有交纳保险费100万元。原告立即向被告主张退还100万元,但其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邱伟娟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系由原告的员工邱健敏负责办理。邱健敏因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退款银行卡的申请人、银行卡取款记录中“邱伟娟”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邱伟娟”的签名与被告邱伟娟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没有缴纳保险费,却向上诉人申请退保,这是事实。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退保款100000元,这也是事实。三、一审认定:公安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退款银行卡的申请人、银行卡取款记录中“邱伟娟”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邱伟娟”的签名与被告邱伟娟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但这个事实和材料均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并且公安机关未定论的鉴定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就算法院有这个材料,上诉人还可以依民事诉讼的程序提出重新鉴定。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话回访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认是已否收到退保费时,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五、被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六、公安机关并没有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犯罪,而且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公司员工邱健敏负责办理,公安机关在邱健敏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过程中对涉案的保险合同及其变更申请书、退款银行卡的申请人、银行卡取款记录中“邱伟娟”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邱伟娟”的签名与被上诉人邱伟娟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因此,在涉案的刑事案件未终结之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