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肖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男。被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道民,被告张某乙、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肖某某用车将原告张某某接到被告的腐皮厂干活。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某某因在被告处高温下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将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患热射病。原告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295.94元、误工费16950.6元、护理费244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101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的责任,共计277779.38元。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辩称,被告的腐皮厂作业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原告本身就有癫痫病,原告的病本来就是四级伤残。故原告现在的伤残并非是在被告处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经双方协商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热射病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与此次患病的环境、其自身癫痫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50%。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程记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患热射病于2012年7月27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于2012年8月1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以及原告的用药状况;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张、清丰县中医院票据1张、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利康药店票据1张,证明药费共计43864.96元;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4、清丰县医药公司、清丰古城供销日杂门市销售单各一份,证明轮椅费、坐便架共1015元;5、清丰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气温达36.2度。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质证意见为: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系患癫痫病、低钾血症、急性胃粘膜病住院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肖某某提供清丰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四级伤残。原告均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亦不应超过25%。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可:1、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病程记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患热射病于2012年7月27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于2012年8月1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以及原告的用药状况;2、清丰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20张、清丰县中医院票据5张,证明药费共计20295.94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4、清丰县医药公司、清丰古城供销日杂门市销售单各一份,证明轮椅费、坐便架共1015元;5、清丰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气温达36.2度;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和伤残之间的参与度。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某乙、肖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到二被告的腐皮厂务工。2012年7月26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因在被告腐皮厂处高温下工作,致原告身体伤害。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热射病。原告后在清丰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热射病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与此次患病的环境、其自身癫痫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50%。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肖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务工,原告在作业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患热射病并致四肢瘫痪,伤残等级为五级,与此次患病的环境、其自身癫痫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50%。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患癫痫病史30余年,且规律口服“卡马西平”药物治疗,原告张某某自身有热社病的易发因素,该因素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比例关系为50%。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因系原告因工伤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工伤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被告张某乙、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原告张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于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因此在赔偿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比例。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30张,共20295.94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本院采纳的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定残日应为2013年8月9日。误工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共379天。原告张某某系清丰县清丰县大流乡堤洼村农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20732元/年÷365天X379天=21527.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故住院内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X1人X47天=3267.9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出院医嘱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院外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X1人X5年X60%=76137元;合计护理费为79404.98元。因原告张某某住院47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14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470元;交通费每天20元,共940元。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参与度,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共计1200元+3950元=5150元。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轮椅费和坐便器费,因系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有票据,故该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身份系农民,故依据河南省上一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的标准,原告现年35周岁,计算20年,原告系五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元X20年X60%=90299.28元。因原告张某某目前身体状况与此次患病的环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149.64元。原告现年35周岁,发生伤害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其身体状况,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因原告张某某目前身体状况与此次患病的环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0295.94元、误工费21527.2元、护理费794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15元、鉴定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90362.76元。原告张某某明知自己曾患有癫痫病史,身体健康状况达不到高温环境下劳务作业所要求的条件,仍参加高温环境的劳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持有一种侥幸心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相对于二被告而言,原告的注意程度不应过高,仍属于弱势群体,原告的过错酌定为30%,故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90362.76元*70%=133253.93元。因被告张某乙、肖某某所投资的腐皮厂为二人共同经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33253.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63元,被告张某乙、肖某某负担2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红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