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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南与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励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徐南。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励钢。委托代理人:邱颖华。原告徐南为与被告励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的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励钢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励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3日12点以前归还,并约定若原告通过法院起诉途径向被告催讨借款,则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励钢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借款的事情属实。但被告曾经还过原告50000-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励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收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将发票内容改成代理费,并表示无需重新质证,由法院审查即可。原告已于庭后将上述发票内容改为“借款代理费”,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4日,被告励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3日12点以前归还;若原告通过法院起诉途径向被告催讨借款,则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拖欠未还,显失诚信,并应依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原告50000-6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钢返还原告徐南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励钢支付原告徐南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励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1307031107151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