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被告任某某,男。(系被告任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平,系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安边电影院门口时,被告任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对面驶来,被告任某某为超车将原告撞倒,后被告任某某准备逃逸,被在场人齐某某挡住,其后被告任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到定边县医院抢救治疗,在定边县医院只简单作了检查就转到解放军第五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病情好转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又赶赴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先后花了医疗费84184.63元,肇事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因被告任某某驾驶无灯摩托,在视线黑暗的道路上高速超车属严重违章驾驶行为,这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任某某将无灯的摩托车交给任某某驾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184.6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563.7元,误工费30294元,交通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8492.3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车票16支,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数额。中国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病情况。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解放军第五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出院时间。解放军第五医院病历和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宁夏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四医大唐都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定边县医院影像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查结果。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被告任某某所致。榆林市新型合疗补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所花医疗费。被告任某某、任志元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转院不属实,事发后在定边县医院检查完回家后第四天才又到银川检查治疗的,在定边县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在银川被告又付了1500元,事故的责任人是任某某,任志元作为父亲是法定监护人,被告只承担外伤费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上也有过错。被告乡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医院2010年2月23日医疗费6支,证明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B超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定边县医院作过检查。摩托车驾驶证、登记证,证明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任某某。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治病过程中,被诊断出膈疝(食管裂孔疝)的形成原因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收款收据1支,证明该中心收取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其理由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伤没有骨折等现象,原告所花费是治疗自身疾病花销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本案中合法性和实质性结合鉴定意见书部分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任某某骑乘摩托车在安边电影院门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随后,被告任某某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检查,没有明显伤情,被诊断为膈疝,认为无大碍,原、被告一回到安边,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感到身体不适,遂由被告任某某带到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膈疝。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68.05元,被告任某某给付1500元,因遵医嘱,医院拟尽快行手术医疗,于2012年12月29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食管裂孔疝;2、胸部闭合性损失,右多发肋骨骨折;并施食管裂孔疝修补矫治术,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5207.99元痊愈出院,2011年5月29日,原告到定边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47.40元,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到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裂孔疝术后复发,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6,左8.9)住院治疗17天,施行食管裂孔疝修补术,花去医疗54434.5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就四医大康都医院所花费在定边县农合办报销18509元,其余部分与被告不能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食管裂孔疝的成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疝系先天食管裂孔发育不良,妊娠等长期腹压增高等后天因素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诱发食管裂孔疝临床症状加重因素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就诊过程中,以医治自身疾病为主,且此项医疗费用占全部医疗费用的绝大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所患食管裂孔疝系先天发育不良,加之妊娠等后天因素所致,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如果没有被告的损害行为,原告虽然有潜在的疾病,但不一定即行发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唐都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其在宁医大附院治愈的情形下因复发引起,被告对此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宁医大附院在治疗中是否有过错,应由原告以医疗事故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另行起诉。被告任某某对自己的摩托车管理不善,任由其子随便骑乘而造成事故,且被告任某某虽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是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生活,仁某某应当承担监护赔偿之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207.99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353.27元、住院费9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3231.26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11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取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