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存军、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存军,李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李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存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龙华,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存军、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李存军由被告李龙华担保于2011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70000元,余款80000元及150000元的利息19200元,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99200元。被告李存军、李龙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存军于2011年5月9日从原告李伟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15‰;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存军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李存军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另庭审中,因被告李龙华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龙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存军借原告李伟款150000元,已还款70000及利息,下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存军理应偿还。被告李存军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5‰,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存军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龙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李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军偿还原告李伟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存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登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