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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与黄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黄金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泓祯。被告黄金平,系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吴记眼镜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南京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与被告黄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负担。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