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南平与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南平,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875号原告肖南平,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子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711弄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志群,经理。原告肖南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其经营的乐成国际俱乐部所在地签订名流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合同,合同服务期为十年,期间原告可以享用乐成国际俱乐部的各项设施和服务,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9.8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乐成国际俱乐部会员卡。2010年12月,被告关闭乐成国际俱乐部,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剩余已付款77583元。2011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补偿协议,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的要求支付补偿。2011年1月29日,被告法人杨志群提出延期支付补偿,并由杨志群亲自盖章签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已付款7758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名流会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合同》,约定:名流会乐成国际俱乐部为甲方旗下所属俱乐部,由甲方全权经营管理。乙方将成为该俱乐部终身会员,享受该俱乐部最高级别的会员服务。如在本俱乐部有效存续期间,因甲方或本俱乐部原因,导致本俱乐部关闭,乙方可以申请终止会籍,不足使用年限将按照每年9800元予以折抵,不足部分按月计算。该合同配偶登记表中有关于原告配偶林长清的登记。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补偿方案的协议》,约定:因乐成国际俱乐部持续亏损,难以维持本俱乐部的正常运转,经与俱乐部产权所有人协商,终止本俱乐部的继续使用权。针对本俱乐部终身卡会员,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偿方案:剩余会籍期限为十年减去已使用的会籍期限为准,以月为单位。补偿方案:1)早餐的补偿方法:餐标的定义:如终身合同中终身会员配偶(附属)登记表中有配偶的登记,则按人民币22元每天的餐标补偿。补偿金额为63570.83元。2)康体权益的补偿办法:康体权益可继续在名流会观湖国际俱乐部使用。使用的会籍年限为剩余会籍年限为准。2011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乐成国际俱乐部会员补偿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15日、16日、22日和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现金补偿款日期约定为2011年3月底按30%原协议中约定的现金额度打入会员指定的银行卡,剩余的70%于2011年5月底打入会员指定的银行卡内。如未能按协议中约定的日期还款,则按协议中现金补偿额度的千分之三补偿每日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会籍为120月,已使用会籍为25个月,故其主张退还剩余95个月的会费77583元。关于补偿协议,原告称被告的补偿方案是将77583元分为早餐补偿和康体权益补偿两个部分,但实际未履行该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名流会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合同》、关于乐成国际俱乐部终身会员补偿方案的协议》、《关于乐成国际俱乐部会员补偿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因不再继续经营而承诺退费,并确定了补偿方案,但未实际履行补偿协议,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退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南平七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肖南平已预交,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南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肖南平已预交,被告上海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