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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全华英与黄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华英,黄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耿培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全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636371-0),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系公司职员。被告:耿培运。原告全华英与被告黄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耿培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被告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培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华英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耿培运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车临时停放阻挡视线,造成被告黄伟平牌号为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嵊州市城西转盘中联货运公司门口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案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培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伟平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9.95元;2、误工费:36天×110.57元/天=3980.52元;3、交通费:240元;4、施救费:108元;5、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7098.47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嵊州市福泰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0.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平、耿培运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等损失合计709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有两车需要承担责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耿培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耿培运驾驶的是牵挂车,应该投保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伟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耿培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全华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需休息的情况。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称对门诊病历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诊断书,医院所开具的所有诊断书必须与病历相符,但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在病历中反映出来,认为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以20天为宜。被告黄伟平经质证对医疗费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306.8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诊断证明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采纳,但根据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原告休息的时间应为35天。证据3、交通费票据二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称交通费发票系出租车发票,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出租车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150元。证据4、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清单一组、工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大概为110.57元/天。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伟平、保险公司、耿培运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耿培运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时停放阻挡视线,造成被告黄伟平牌号为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嵊州市城西转盘中联货运公司门口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培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全华英无事故责任。被告黄伟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嵊州市福泰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0.57元。经审核,原告全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469.95元;2、误工费:35天×110.57元/天=3869.95元;3、交通费:150元;4、施救费:108元;5、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6897.90元。另查明:1、被告耿培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2、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培运、黄伟平均在嵊州市交警队预交了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耿培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被告黄伟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黄伟平车辆的保险公司与被告耿培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耿培运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投保两个交强险,其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付责任;被告耿培运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付责任。鉴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较少,本院将其全部置于交强险内予以处理。被告耿培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华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299.30元。二、耿培运赔偿全华英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4598.6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培运负担15元(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由被告黄伟平负担35元(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耿培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泉清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